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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家庭暴力法宣传资料(5)

2024-01-05 来源:文库网
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
 
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,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
 
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或者因受到强制、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,其近亲属、公安机关、妇女联合会、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、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。
 
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;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,可以口头申请,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。
 
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、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。
 
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。
 
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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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有明确的被申请人;
 
(二)有具体的请求;
 
(三)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。
 
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,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;情况紧急的,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。
 
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:
 
(一)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;
 
(二)禁止被申请人骚扰、跟踪、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;
 
(三)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;
 
(四)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。
 
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,自作出之日起生效。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、变更或者延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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